(2016)晋082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刑初12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五羊本田150型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贾某某,自西向东行驶至新绛县东陀村东侧路段时,与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杰贝牌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崔某某,及贾某某、姚某某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1.01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贾某某、薄某某、马某某四人在其家中喝了两箱(每箱12瓶)雪花牌啤酒后,其又与贾某某到新绛县孝陵庄村的游乐场玩耍。下午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150型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贾某某准备返回家中,途中路径新绛县东陀村东侧自西向东路段时,与被害人姚某某所骑的杰贝牌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崔某某,及贾某某、姚某某三人受伤。经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5】第151018号,认定崔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晋侯司检中心【2015】毒检字第321号,报告被告人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1.01mg/100ml。另查明,经新绛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崔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3日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一案,双方均因受伤住院。2、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证实吴金元于2015年6月3日17.31分报警,交警大队与当日受理。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新绛县公安局扣押摩托车与自行车及发还摩托车与自行车的清单。4、姚某某的诊断证明及户口材料,证实发生事故后,姚某某在新绛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5、双方事故调解书、谅解书、放弃鉴定申请等材料,证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6、崔某某因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500元,证实崔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悬挂车号牌,未取得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行政处罚。7、崔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崔某某于1994年11月22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证人贾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当天中午四个人在崔某某家中喝了两箱啤酒,之后去孝陵村的游乐场玩耍,在返回的途中,在东陀村的东侧发生事故,之后就被送往医院。9、证人姚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下午5时许,在三泉镇东陀村口,其骑着自行车碰到两个熟人,刚停下就发生了事故,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10、被告人崔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其与贾某某、薄某某、马某某四人喝了两箱啤酒,之后其驾驶摩托车与贾某某到孝陵村玩耍,之后其驾驶摩托车后乘坐贾某某准备回店头村,自西向东行驶至新绛县三泉镇东陀村东侧路段时,与一辆二轮自行车相撞,之后就都被送到了医院。11、崔某某血样提取表及酒精含量司法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委托书,证实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晋侯司检中心【2015】毒检字第321号,报告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1.01mg/100ml。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5】第151018号,认定崔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某无责任。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在案发后与姚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经新绛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崔某某调查评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樊 树审判员 王小坚审判员 罗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