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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钱勇诉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陈光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勇,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陈光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钱勇,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塔。委托代理人:赵起田,龙口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战斌,龙口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旭伟,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国盛,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华,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钱勇诉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陈光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勇及委托代理人赵起田、战斌,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勇诉称:第一被告在龙口市东海旅游度假区开发观海绿岛小区,第二被告承包了第一被告观海绿岛小区建设工程,原告与第二被告系雇佣关系,第二被告系雇主,原告系雇员。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1日,第二被告雇佣原告在龙口市东海旅游度假区观海绿岛小区施工外墙真石漆工程,原告与第二被告约定按每平方米27元计算劳务费,第二被告将部分劳务费已分期支付给原告后欠原告劳务费112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第二被告立有欠据。在原告的多次追索下,第一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付给原告劳务费3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77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搪拖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劳务费7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也不拖欠原告任何劳务费。原告起诉第一被告要求给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被告陈光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系龙口市东海旅游度假区观海绿岛小区的开发商,被告陈光华从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小区的部分建设工程,被告陈光华又将其中部分楼房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原告钱勇,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陈光华为原告钱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钱勇观海绿岛真石漆人员工资¥112000元,壹拾万贰仟元整,陈光华,2014年10月18号”。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光华向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百事伟业房产经济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万贰仟元整,¥112000元,收款事由观海绿岛外墙真石漆”。被告陈光华将该收款收据交由原告,让原告持该收据找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索要工资。2014年12月2日,被告陈光华为原告钱勇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因有事务,现将百事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观海绿岛外墙真石漆工人工资委托授权于百事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以陈光华给钱勇2014年10月17日开出的收据为准,委托人:陈光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9日,原告钱勇带着手下工人上访索要工资款。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人付给原告钱勇35000元后,在被告陈光华出具的收款收据背面写明“工人人工费已付35000元整,经手人迟洪勇,2014.12.29”。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欠条、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陈光华拖欠原告钱勇工资,有被告陈光华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钱勇起诉被告陈光华给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欠条和收款收据中,欠款的数额均为大写“壹拾万贰仟元整”,小写“112000元”,大、小写数额不一致,应以大写数额“壹拾万贰仟元整”为准,故尚欠原告的人工费为67000元。原告钱勇要求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工资,但原告钱勇与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并非雇佣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光华之间存在工程款尚未结清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故原告起诉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工资的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钱勇劳务费人民币67000元。二、驳回原告钱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陈光华承担1475元,原告钱勇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锡朝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吕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