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莱芜市XX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与苏全龙、李勇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XX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苏全龙,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执异18号异议人(案外人):莱芜市XX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谭永兵,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全龙。被执行人:李勇。关于申请执行人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轮胎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全龙、李勇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莱中执字第160-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李勇在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寒宫水业公司”)的投资权益10万元(持股比例20%),冻结被执行人苏全龙在广寒宫水业公司的投资权益40万元(持股比例80%)(以下简称“涉案股权”)。案外人莱芜市XX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XX公司称,法院查封的苏全龙、李勇所持有的广寒宫水业公司的股权不是苏全龙、李勇的财产,2013年10月20日异议人与张庆海、苏全龙、李勇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自合同生效起广寒宫水业公司的100%股权已转让给异议人,法院不能查封异议人所属的上述股权。请求解除查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向法庭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代持股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本院经查阅卷宗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慧通轮胎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全龙、李勇、莱芜润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莱中执字第160-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李勇、苏全龙涉案股权。案外人XX公司不服,以涉案股权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广寒宫水业公司的股东有两个,分别是苏全龙、李勇。苏全龙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80%,李勇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20%。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XX公司是否是涉案股权的权利人,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涉案股权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登记的股东分别是苏全龙、李勇。因此,苏全��、李勇是涉案股权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据此,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苏全龙、李勇名下的涉案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XX公司主张受让了广寒宫水业公司的100%股权,但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异议人XX公司不是涉案股权的权利人,不能排除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XX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莱芜市XX经贸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吴忠成人民陪审员 柴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亓军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