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木明忠、金顺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明忠,金顺兰,木恶祥,傅千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468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负责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开,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秀云,原告职员。被告木明忠。被告金顺兰。被告木恶祥。被告傅千弟。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木明忠、金顺兰、木恶祥、傅千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木明忠、金顺兰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5000921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885.36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按月利率7.233385‰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25099.85元,已还23214.49元,结欠期内利息1885.3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850078‰计算罚息);2、被告木恶祥、傅千弟抵押的位于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振兴东路327号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就所得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开、陈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明忠、金顺兰、木恶祥、傅千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木恶祥签订编号为85813201400008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木恶祥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振兴东路327号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木明忠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0日,被告金顺兰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对原告向木明忠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木明忠签订编号为858112015000921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1月19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33385‰;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第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5、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木明忠发放贷款30万元,尔后,被告木明忠仅按约支付正常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另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21日分别偿还利息212.33元、0.06元,故被告木明忠尚欠期内利息1885.36元。本院认为,涉案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应以物权登记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傅千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明忠、金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编号为858112015000921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885.3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85007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木明忠、金顺兰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木恶祥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六村振兴东路327号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3201400008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0万元为限;在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木恶祥有权向被告木明忠、金顺兰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3元,减半收取2947元,由被告木明忠、金顺兰、木恶祥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毛小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