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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480号原告曾某,女,汉族,47岁。被告李某某,男,汉族,53岁。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与被告自由恋爱,199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14年开始,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便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原告认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且原告从2014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