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孙卫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孙卫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71号原告王建华,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卫星,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孙卫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良以及被告孙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用于武陟县领袖城10#楼工程。被告使用至2015年3月28日,共拖欠原告租赁费(含出场运费)524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含出场运费)524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诉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这个钱不应由我支付,原告应提供租赁合同,我老板与原告签订有租赁合同,我是看场的。设备不是我租的,也不是我使用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塔吊租费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关系,被告拖欠租赁费的数额及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包含出场运输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中签字是我签的,但下面的数字部分1500、90383、5600等不是我写的,报停一个月是我写的,汉字部分是我写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租原告QZT40塔吊一台,月租金8500元,租期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8日报停止,租金共计98316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在租期当中,被告报停塔吊一个月以及扣除钢绳210米、液压顶升装置费用。2015年2月22日,原被告汇总后以租费单的形式结算,被告以“孙伟”的名义在租费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孙卫星在租费单上签字后,未支付原告租金,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以孙伟名义签字确认租费单,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被告孙卫星虽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用46816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相关利息的请求,租费单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撤回运费56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卫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用46816元及相关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68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慧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斐斐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171号(2016)豫0823民初171号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