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183号原告陈某。被告尹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已有16年,双方系初婚,无子女。结婚后因为原告父亲身体不好,被告一直在家照顾原告父亲有八年之久,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也不上班。日常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身体不好、有幻听现象,认为被告精神状态不佳。但是这些年也没去医院看过,也没有医学诊断和相应报告。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过离婚,被告不同意,被法院判决驳回诉求。在这之后又有五年之久,原告看被告可怜,所以一直没有起诉。但现在原告觉得压力很大,身体还不好,这些年被告从来没有工作过,都是原告养家。被告有父亲、哥哥、姐姐,他们都不愿意照顾她,都往原告这推,原告身体也不好,心脏病、高血压,目前从事打经工作,月工资1300元左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尹某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相互之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被告尹某身体状况不佳,更加需要家庭的温暖和丈夫的关爱,本院结合被告同原告共尽孝道,照顾老人以及距离原告上次起诉已五年之久的客观事实,对原告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建议原、被告双方能在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的基础上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琳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