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卢一贤与贾连灵、方素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一贤,贾连灵,方素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48号原告卢一贤,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翔,系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连灵,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方素兰,女,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贾连灵之妻。委托代理人郭芳,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一贤诉被告贾连灵、方素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一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翔、被告贾连灵、方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贾连灵相识多年,2015年年初,贾连灵提出与原告合伙建废旧电池加工炉。原告同意后,双方口头约定:原、被告平均出资,盈利平均分配。2015年5月16日,双方开始出资建炉,因被告资金不足,仅能拿出3万元,建炉原告拿出25万余元。加工炉建成后,于2015年6月7日租赁给范庆生使用,双方签订有协议书,范庆生支付首次租金6万元,范庆生租赁使用几天,因政策原因原告无法生产而停产。2015年6月12日,原告和二被告核算,除去各项开支,原告多拿出资金182790元,被告方素兰出具字据,被告贾连灵予以认可(有录音)。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多拿出的182790元承担一半,停产后被告私自将加工炉设备转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合伙期间原告投资购买的叉车一辆、喷煤机一台、冶炼炉一座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同意合伙建废旧电池加工炉,但双方未签到书面合伙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与张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张伟在淮阳县刘振屯乡刘楼村的土地建设废旧电池加工炉,租金每年60000元。在此期间,双方出资购买了冶炼炉、叉车、喷煤机等设备。加工炉建成后,双方于2015年6月7日与范庆生签订协议书,将加工炉等租赁给范庆生,范庆生支付给卢一贤租赁费60000元。范庆生租赁几天后,因为其他原因而停产。现双方现存的财产叉车一辆、喷煤机一台由被告保管,冶炼炉现在租赁张伟的土地上。原告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叉车一辆、喷煤机一台、冶炼炉一座。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91395元,但未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方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2、加工炉设备清单,证明双方合伙购买的设备清单;3、被告方素兰书写的“胜钱182790元”的条一份、录音及书面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原告多支出合伙资金182790元;4、银行明细交易清单,证明原告出资50000元向张伟支付租金;5、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发货清单、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原告出资98000元购买冶炼设备一套、原告出资38600元购买耐火材料,上述款项是以卢某名义支付的;6、购货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出资25272元、加工费400元,用于购买钢板等,制作冶炼炉;7、凭据一张,证明原告出资28000元,支付割炉、焊炉费用;8、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将冶炼炉出租给范庆生使用,并收到范庆生租金60000元。被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证明目的:1、租赁合同书及张伟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张伟的土地,被告支付张伟租金60000元;2、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出资购买的设备。被告方并称其总计出资218015元,购炉、买叉车、买钢板、砖头、粘土等都是被告方出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支付给张伟的租金60000元中,有50000元是原告交给被告的;冶炼炉、叉车、喷煤机是一套,总共是98000元,是原告出资购买的;被告总共出资约30000元。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设备清单是原告方自己写的,没有被告方核实;方素兰不是合伙人;仅有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银行交易明细单不能证明支付给何人;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发货清单、证人卢某证言等不能证明原告投资的事实;购货单据、凭证没有被告签字,没有发票。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照片、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合伙建废旧电池加工炉,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予以约定,现双方口头协商的废旧电池加工业务已终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将合伙期间购买的叉车一辆、喷煤机一台、冶炼炉一座返还给原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的出资主要有以下几项:1、出资98000元购买冶炼设备一套;2、原告出资38600元购买耐火材料;3、出资25272元、加工费400元,用于购买钢板等,制作冶炼炉;4、出资28000元,支付割炉、焊炉费用。原告的收入有范庆生缴纳的租赁费60000元。出资、收入折抵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出资为130272元,被告有证据证明的出资为支付张伟租赁费60000元,双方出资相差70272元。现双方合伙终止后现存的财产有叉车一辆、喷煤机一台、冶炼炉一座,根据双方的出资数额,冶炼炉、叉车归原告所有,喷煤机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不合理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冶炼炉一座、叉车一台归原告卢一贤所有,被告贾连灵、方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给原告卢一贤;二、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喷煤机一台归被告贾连灵、方素兰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士林审 判 员 刘立民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守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