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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5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德海诉侯小茹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5809号原告李×,男,1966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相军,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女,1962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纯华。委托代理人蒋思远。原告李×与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相军、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华、蒋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1998年9月1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又不互相沟通,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后无子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姻感情很好。结婚长达二十多年,我们相处非常好,同居居住互相扶持照顾,女儿侯X1由双方抚养长大,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侯×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李×系初婚,侯×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侯×在上一次婚姻中生育一女侯X1,现已成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称双方婚后感情不是很好,其生病期间被告侯×没有进行照顾,且双方因房产问题争吵不断,感情已经破裂,故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侯×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表示双方婚后感情非常和谐,故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与被告侯×自结婚后至今,已经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本案庭审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现李×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侯×离婚,但侯×不同意离婚,李×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本院决定给双方沟通交流以维系夫妻关系的机会,不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今后双方应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支持,正确处理生活中的摩擦,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