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曾吉福与覃英学,雷小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吉福,彭超裕,雷小梅,覃英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239号原告曾吉福,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超裕,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雷小梅,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覃英学,女,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吉福与被告彭超裕、雷小梅、覃英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小勇,被告彭超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小梅、覃英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吉福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2%,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一方违约按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第三被告覃英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妻子于2014年2月13日将借款150000.00元转入被告彭超裕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仅支付29000.00元利息后未再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2月1日欠付利息为43000.00元),判决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覃英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超裕辩称,欠钱是事实,现在没能力偿还,争取慢慢挣钱来还。被告雷小梅、覃英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曾吉福与被告彭超裕、覃英学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彭超裕(甲方),担保人为被告覃英学,出借人为原告(乙方)。合同约定:由于甲方投资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向乙方借款1500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借款利息标准:月利率2%。利息支付方式:甲方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在借款期限每一季度的前10日支付当季度利息。借款期限与偿还:借款期限最低不得低于六个月,如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借款时,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作为给甲方合理准备期限。违约责任: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对方违约金,如甲方违约支付违约金后仍按约定支付乙方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00元。之后,被告彭超裕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29000.00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彭超裕发出收回借款的通知书。另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彭超裕与被告雷小梅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表、借款合同、转账凭单、结婚证复印件、通知书、邮寄回执、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彭超裕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彭超裕作为借款人就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被告彭超裕至今尚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在向本院起诉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息,被告彭超裕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彭超裕、雷小梅系夫妻关系,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彭超裕、雷小梅负责共同偿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覃英学自愿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即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担保人彭超裕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且该债务处于保证责任期间,被告覃英学作为保证人应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一并进行主张,但该利率及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2月13日的利息应当为72000.00元,扣除被告彭超裕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9000.00元的利息,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彭超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430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超裕、雷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吉福借款本金150000.00及利息43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覃英学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吉福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4420.00元,减半收取2210.00元,原告负担160.00元,三被告负担2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蒲 海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小珊(实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