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印梅(系原告之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新刚,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元月份,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又经胡某乙介绍,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及购买三金,婚礼改口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多元。××××年××月××日原被告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9日举行婚礼,当天被告离家出走。后被告以上班为由至今不回,拒不在原告家生活。被告借婚姻骗取原告财物,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更没有同居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返还彩礼五万元。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其他请求。彩礼钱没有在我手上,当时彩礼钱给我之后我就给原告了,结婚当天我没有离家出走,我去我朋友店里了,也是原告同意的。婚前我们约定不在金某生活,金乡也没有婚房。不履行夫妻义务和不同居生活是婚前约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份,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经网络相识。后双方商定为应付父母的要求,于××××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9月29日举行婚礼。双方还约定了婚后的生活方式,即双方都不得干涉对方生活,经济上、生活上各自独立,对对方父母没有赡养义务,对对方没有辅助义务等。婚前原告方曾给付被告彩礼、改口费等47,000元,被告按与原告方约定对上述款项进行了部分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转款银行凭证、证人胡某丙的证言、原被告双方的网络聊天记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毫无感情可言,这种草率不负责的行为是对善良风俗的破坏,有悖公序良俗。从原被告对婚后的生活形式、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看出,结婚并不是双方的真实目的,而是一个为应付双方父母的游戏。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作为事情的亲身经历者,对彩礼、改口费的给付与归还,都有前后矛盾的陈述,双方陈述都不具有足以采信的真实性。但据被告提供的其朋友胡某丙的证言可知,其中33,000元系原、被告二人平分,即被告处尚有16,500元未归还原告,并非如被告所述已全部归还,该16,500元被告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彩礼款16,5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祺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