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6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艳芹诉黎敬雪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芹,黎敬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民初297号原告王艳芹,女,1957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秋红,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敬雪,女,1963年3月3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尚君,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艳芹诉被告黎敬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王艳芹的申请对被告黎敬雪所有位于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中华街二段的房屋、贵JER7**号海马小型汽车一辆进行保全,并依法由审判员潘德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芹的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被告黎敬雪的委托代理人高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黎敬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多次追索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认识,被告没有借到原告这笔钱,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2015年11月10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黎敬雪向原告王艳芹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借到原告的钱,对该借条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黎敬雪向原告王艳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书写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艳芹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正,借款人黎敬雪,2015年11月10日”,之后,经原告催还未果。审理中,本院告知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可申请鉴定,但被告拒绝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条”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借贷事实的债权凭证,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存在。本案原告以“借条”起诉被告借款,被告虽不认可该“借条”,但又不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对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视为被告黎敬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成立,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敬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艳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黎敬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潘德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