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4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区庄行镇西校村西径二路XXX号经营上海一叶红家具有限公司期间,拖欠35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715230元。2014年2月初,被告人朱某甲离开公司并更换手机号码逃匿,逃避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2014年2月19日、23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被告人朱某甲仍不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杨某某、宋某甲、徐某某、梁某某、段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韩某某、陈某乙、王某甲、唐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卢某、宋某乙、顾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王丙、张某某、晋某某、朱某乙、唐某乙、王某丁、钱某某、庄某甲、庄某乙、沈某某、翟某某、王保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履行责令改正催告书、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调查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清单,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与涉案劳动者达成了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