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吉柱与孙占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柱,孙占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818号原告张吉柱。被告孙占勤。原告张吉柱诉被告孙占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柱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因家中盖房从原告处购买楼板,欠799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11345.8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孙占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楼板,被告孙占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板款7990元,孙占勤,09年1月18号。本院依法向被告孙占勤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较妥。被告孙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占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吉柱货款79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09年1月18日始,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孙占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马占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