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昉与欧振、林正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昉,欧振,林正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73号原告:刘昉,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张必委,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振,男,汉族,1988年6月21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被告:林正国,男,汉族,1960年4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欧振,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伟燕,系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0元、护理垫费1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4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40元、误工费19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175846.1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事发过程:2015年3月17日,被告欧振驾驶粤S.V51**号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林正国)途径东莞市虎门镇龙眼公园路口时,车头与从左往右行驶的由原告刘昉驾驶粤S.S56**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状态:强制注销)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欧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昉负事故次要责任。4.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V51**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是被告林正国。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5.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东莞市虎门北栅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费723.4元,后转院至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共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3562.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欧振支付了8500元)及门诊费462元。医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距骨、跟骨骨折,右内踝挫裂伤。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月,患肢高分子夹板固定4周,避免负重活动2月,定期复查,1周/次,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5月、6月在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复诊,产生门诊费708.5元。以上已实际产生医疗费共35456.4元,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医疗费:原告经广东岭南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取胫腓骨内固定钢板费用为8000-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27天=2700元。8.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定残之日年满48周岁。综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社区消防巡查登记表,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12245.6元/年(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24491.2元。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分别为原告父亲、母亲、女儿、女儿,事发时分别年满72周岁、70周岁、17周岁11个月、16周岁10个月,分别需被抚养8年、10年、1个月、1年零2个月。刘某甲、陈某某共生育4名子女(包括原告,均已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以上4人被抚养人年生活费前1年已超过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故前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0043.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043.2元/年×1年+10043.2元/年×16年(刘某甲7年+陈某某9年)÷4人(4名子女共同扶养)+10043.2元/年÷12个月×2个月(刘某丙)÷2人(父母共同扶养)=51052.93元×10%(伤残系数)=5105.29元。以上两项共计29596.49元。10.鉴定费:2640元,是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1.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市一般护理水平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住院27天=1350元。12.护理垫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3.误工费:原告在医嘱休息期限届满后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计算住院27天及出院医嘱休息60天共8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如下:1510元/月÷30天/月×87天=4379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6.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结合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1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S.V51**小轿车而言,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欧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正国作为粤S.V51**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欧振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第5-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47756.4元,已超出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37756.4元,由被告欧振、林正国连带承担70%即26429.48元。以上第9至17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45165.49元,未超出1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45165.4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共应赔付原告55165.49元。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还需赔付原告45165.49元。被告欧振、被告林正国共应连带赔付原告26429.48元,扣减被告欧振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500元,被告欧振、被告林正国还应连带赔付原告1792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45165.49元给原告刘昉。二、限被告欧振、被告林正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7929.48元给原告刘昉。三、驳回原告刘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90元,由被告欧振、被告林正国连带负担195元,由原告负担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沛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