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45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务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他人琐事与被害人严某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菀南工业区工地上,采用持钢管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严某左上肢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左上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与被害人严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系如实供述。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雷某、吴某乙、陈某、吴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和解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丁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