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子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刑初6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在居住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朱XX酒后驾驶昌河牌面包车,到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东太平村村委会,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朱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8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朱XX酒后驾驶昌河牌面包车,从其住所行驶到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东太平村村委会,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朱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88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XX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0日15时许,大庆市公局大同分局第二中心派出所接到高台子镇东太平村村长王XX报警称,有人在村委会闹事。民警到达村委会后,发现村民朱XX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将村委会大门堵上不让车辆通过。民警将朱XX带回第二中心派出所,经对朱XX呼气酒精含量测试,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朱XX涉嫌醉酒驾车。经鉴定,送检的朱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88mg/100ml。2、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797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送检的朱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88mg/100ml。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朱XX主体身份。朱XX没有前科。朱XX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C1型。4、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0日15时许,朱XX醉酒驾驶的昌河面包车,在民警将朱XX带回派出所时,被朱XX的家人将车取回。5、证人冯X2015年6月10日证言,证实2015年6月10日,冯X看到朱XX自己一人驾驶车辆到东太平村村委会,并将车停在了居委会的大门中间,进屋后的朱XX满脸通红,一身酒气,走路不稳。6、证人朱XX2015年6月10日证言,证实2015年6月10日,朱XX看到朱XX自己驾驶银灰色面包车到东太平村居委会,将车辆直接停放在大门的中间,朱XX看上去是喝酒了。7、证人王XX2015年6月10日证言,证实2015年6月10日,王XX在东太平村居委会的办公室里看到了朱XX自己驾驶白色面包车来到东太平村居委会,将车停放在居委会的大门中间,之后进入居委会,朱XX进入居委会时,满脸通红,一身酒气。8、被告人朱XX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2日供述,证实2015年6月10日,朱XX在家喝了半斤白酒,要去东太平村居委会找村干部商量油田占地的事宜,之后朱XX驾驶自己的牌号为昌河面包车到东太平村居委会,并将车辆停放在居委会大门中间,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1日的两次供述不承认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怕驾驶证被吊销。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朱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8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朱XX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代理审判员 张叙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孟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