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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65号原告蒋某,个体户。被告郭某,无业。原告蒋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万元整,承诺在一个月之内归还,至今未归还,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该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自身经济困难,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原告只借给我现金8000元,其他的钱都是牌桌上的钱,是原告赢到我的牌钱,三万元中有3000元是利息,钱不是原告一个人的,还有另外两个人。原告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3日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的签字和手印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蒋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郭某向原告蒋某借款3万元,承诺在一个月之内归还,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某现金叁万元整,一个月内归还。逾期后至今未归还,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向原告蒋某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元人民币,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被告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友元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