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710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兵团支行与熊新疆、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兵团支行,熊新疆,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李英鸽,周文成,吕绍新,米新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7102民初42号之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团结辖区人民西路68号。主要负责人:殷恩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跃,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熊新疆,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新城区。诉讼代表人:艾桦,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鸽,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被告:周文成,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被告:吕绍新,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被告:米新代,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兵团农行)诉被告熊新疆、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湖苇业公司)、李英鸽、周文成、吕绍新、米新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兵团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熊新疆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350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贷款利息332736.02元及2015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博湖苇业公司、李英鸽、米新代、周文成、吕绍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我行与被告熊新疆、博湖苇业公司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熊新疆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博湖苇业公司对该贷款提供担保。我行于当日放款。被告熊新疆与被告博湖苇业公司之间订立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博湖苇业公司收购熊新疆种植的芦苇。由于博湖苇业公司2014年7月停产,导致熊新疆的芦苇无法按约被收购,销售款无法收回。熊新疆向我行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博湖苇业公司、李英鸽、米新代、周文成、吕绍新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我行于2015年3月5日与六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一年。熊新疆在归还二个季度利息和165万元本金后,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已对涉案经济犯罪立案侦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兵团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2579.1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兵团支行预交36289.5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毛建梅人民陪审员 李瑞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