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靳奎廷、靳奎连等与张建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奎廷,靳奎连,靳显伟,张建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910号原告靳奎廷,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靳奎连,女,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靳显伟,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建锋,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郭滩镇张官营村张官营***号。身份证号码:41132519801207357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代表人何晓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靳奎廷、靳奎连、靳显伟和被告张建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12时10分,被告张建锋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陕高速1037KM+300M(北半幅)处时遇靳奎堂由北向南横穿高速公路时发生碰撞肇事。导致靳奎堂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6)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及误工损失费等各项损失按责任划分后共计117466.8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张本案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进一步查核。2、本次事故发生是因为行人穿越高速公路,行人应负全责,被告车辆应无责。本次事故受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并要求明显过高。3、交强险不足部分,如果法院认可该事故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4、根据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张建锋C1证的实习期至2017年的1月6日,实习期内不得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其系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不符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条件,故本公司应予免赔。5、主张交通费、误工费过高。6、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张建锋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2时10分,被告张建锋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陕高速1037KM+300M(北半幅)处时和由北向南横穿高速公路的靳奎堂发生碰撞,导致靳奎堂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并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6)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靳奎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锋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建锋,该车以张建锋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死者靳某于1941年1月7日,身份证号码:412822194101073777户籍地泌阳县盘古乡杨西庄村委杨树岗,系农村户口。本人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已经去世,生前跟随原告靳显伟生活,形成扶养关系。靳奎堂兄弟姊妹共五人,分别是靳奎伍、靳奎堂、靳奎阳、靳奎廷、靳奎连,靳奎伍、靳奎阳已经先于靳奎堂去世。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村委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导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建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靳奎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死者靳奎堂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已经去世,生前跟随原告靳显伟生活,形成扶养关系。三原告作为死者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和形成扶养关系的近亲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权利请求人,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因靳奎堂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0853元×5年=54265元;2、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受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请求精神抚慰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采纳,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无权请求精神抚慰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5000元。合计118667元。上述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死亡和伤残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剩余部分8667元,根据《河南省交通安全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计款346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靳奎廷、靳奎连、靳显伟各项损失共计113466.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张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俊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俊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