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子慧与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子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执异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王开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内蒙古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子慧,男,汉族,1953年3月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子慧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停止执行(2015)新执字第611号执行通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我与张子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我向张子慧退还多收取的**元购房款。该调解协议是未经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达成的,我们并没有收取张子慧的购房款。我向张子慧借款**万元高利贷,开具房屋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而且此后陆续向张子慧支付**万元。张子慧既然选择要房子就应返还我支付的款项,我没有多收取张子慧购房款,所以,现特向贵院申请请求法院停止执行(2015)新执字第611号执行通知。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张子慧购买由被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屋实际住房面积为**㎡,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缩写的面积为**㎡有误,被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收取的原告张子慧购房款**元在调解书生效后6个月内退还原告;二、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张子慧办理**楼房的入住手续;三、原告张子慧入住**号楼房的物业费、采暖费等一切费用从法院下达调解书之前由被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之后由原告张子慧交纳。调解书生效后,张子慧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向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15)新执字第61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1)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案款**万元;(2)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未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即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为由提出异议,该理由是针对诉讼程序问题提出的,应通过其它法律程序解决,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情形,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停止执行,因此,被执行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永吉审判员 云春丽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