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行初字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姚某某以被告富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姚某某,富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528行初字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姚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富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姚某某以被告富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姚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姚某某诉称,2015年3月至4月份,天和包装厂、陕富食品产业园、华清物流园及中华大道建设项目,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村干部、公安民警特警协助下,在二原告位于南二环以北、西二环以东的7.2亩耕地上强行圈占施工。事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举报上述企业及项目破坏耕地问题,但至今被告不予履行行政职责,无任何行政作为。被告作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无巡视,无监督,无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履行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责。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拆除地面建筑物,恢复耕地原貌。被告富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控告;2、二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3、被告已经对涉案三家企业作出了处罚决定。为此,认为二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院驳回而原告起诉。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12张照片,证明涉案土地被圈占事实;2、原告陈某某粮食直补银行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耕地没有被征收;3、原告姚某某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征地没有批文,不合法。被告质证:认可证据1,认为圈占属实,但是不是违法不确定;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富国土监发(2016)6号、7号、8号三份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质证:被告所出示证据逾期。结���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与被告所提供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一下事实:2015年3、4月份,富平县天和包装厂、富平县华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陕富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占用涉案土地,并进行施工。2016年1月13日,被告针对上述三家企业违法占地行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审理中,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被告履行查处涉案企业违法占地的职责,就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不作为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姚某某的起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五奎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