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办事处十里河总厂八组与罗国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办事处十里河总厂八组,罗国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办事处十里河总厂八组。。委托代理人雷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国祥,男,汉族,成年。原告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办事处十里河总厂八组(以下简称十里河八组)与被告罗国祥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里河八组的委托代理人雷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国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十里河八组诉称,200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小水库养鱼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承包水库用于养鱼,承包期为20年。被告在承包期内未经原告同意,多次将所承包水库转包给他人,现被告又私自将水库转包他人用于经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游船项目。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背了原、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水库的用途,同时也给原告带来诸多风险和隐患。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小水库养鱼合同》,责令被告将所承包的水库交还原告。2、责令被告限期内对水库及周边生态环境进行恢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3日签订《承包小水库养鱼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为充分利用小水库资源,经总场和八组领导决定,将小水库再次承包给浉河区南湾乡罗国祥。甲方(十里河八组)承包给乙方(罗国祥)实际二十年,从2004年6月1日到2024年6月1日。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承包费4000元,第一次交款时间在2004年第二次交款时间在2009年,第三次交款时间在2015年,第四次交款时间在2020年。如乙方不按期缴纳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在水库淹没区内都属乙方养鱼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承包经营。被告已将承包费交至2015年6月1日。目前诉争水库被被告罗国祥转包给案外人天宝置业公司用于经营游船项目。2015年6月25日,浉河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浉安办(2015)37号文件载明,金牛山文化公园游船项目于2015年4月开设,不具备游船活动的基本安全条件存在安全隐患,要求金牛山文化公园立即暂停该游船项目的经营活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背离双方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责令被告将所承包的水库交还给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被告限期内对水库及周边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擅自将水库转包他人用于经营游艇项目,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办事处十里河总厂八组与被告罗国祥于2004年3月3日签订的《承包小水库养鱼合同》,被告罗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的水库交还给原告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办事处十里河总厂八组.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