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义春与代久松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男,1963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7日生育儿子代某某,于2007年1月9日生育女儿代某某。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在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很多事情难以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平时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对原告很不信任,从不对原告说一句实话。近几年,被告经常酗酒后回家找事、闹事,令原告无法容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代某某跟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3、原、被告家庭户口簿;4、方城县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5、外欠账清单一份;6、证人张义岭、陈秀芝的当庭证言。被告代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两个孩子,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在村委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7日生育儿子代某某,于2007年1月9日生育女儿代某某。2016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代某某跟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包容,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共同抚养子女长大成人。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家中琐事夫妻二人应想法克服,不应动辄以离婚为解决矛盾的手段。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代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存在和好可能,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人民陪审员 马书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