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广聪与武军旗、庞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聪,武军旗,庞奎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475号原告刘广聪,男,回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被告武军旗,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庞奎民,男,汉族,1961年5月16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云志,扶沟县曹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广聪与被告武军旗、庞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根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聪,被告武军旗、庞奎民的委托代理人武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聪诉称,2014年12月13日,武军旗以买出租车为由,向刘广聪借款4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庞奎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武军旗、庞奎民至今未还。为此要求武军旗、庞奎民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8‰计算,从2014年12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武军旗、庞奎民辩称,借款属实,已还两万余元,且利率过高,一次还清有困难。借款已过担保期限,庞奎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刘广聪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武军旗、庞奎民无异议。武军旗、庞奎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刘广聪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据,武军旗、庞奎民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3日,武军旗向刘广聪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并由庞奎民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未约定。武军旗向刘广聪出具了收到4万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武军旗向刘广聪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武军旗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武军旗辩称,已向刘广聪偿还借款两万余元,刘广聪不认可,武军旗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和期限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期满之日后六个月,故庞奎民辩称借款已过保证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军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广聪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8‰计算,从2014年12月13日至还款之日);驳回原告刘广聪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武军旗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根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法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