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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聂国琼与钟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国琼,钟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579号原告聂国琼,女,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百节镇。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春梅,女,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泸县奇峰镇。原告聂国琼与被告钟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国琼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钟春梅向原告聂国琼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5年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聂国琼与被告钟春梅的男朋友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聂国琼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于2015年底前还清。借款人钟春梅”。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复印件、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春梅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聂国琼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钟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