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蒯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月30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蒯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早上,被告人蒯某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由随县厉山镇向随州市市区方向行驶。7时30分,被告人蒯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厉山镇区的316国道往厉封公路方向1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金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金某(男),受伤后,被送往随县中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9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蒯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后,被告人蒯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交鉴字(2015)第1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金某系因车祸致其腹部严重外伤,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5)第12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蒯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未遵守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蒯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金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蒯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金某亲属收到赔偿款后,已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蒯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陶某、刘某的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蒯某到案的情况说明》;3、被告人蒯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4、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5、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交鉴字(2015)第139号《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随公交认字(2015)第12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协议书》、《谅解书》;7、被告人蒯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蒯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关于蒯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蒯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未遵守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立即报警、保护现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又使被告人蒯某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蒯某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蒯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被告人蒯某从轻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孙天耀审判员 马定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又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