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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覃月欣与陈基健、玉林市国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月欣,陈基健,玉林市国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覃月欣,兴业县大平山龙泉超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家贤,兴业县信用社职工。被告陈基健。被告玉林市国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国能机电公司),住所地兴业县大平山企业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倪光理。原告覃月欣诉被告陈基健、玉林国能机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长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长新、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丽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基健、玉林国能机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月欣诉称,为玉林国能机电公司股权运作需要,两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按3%计月息。之后原告依被告陈基健的指定将借款2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家裕,被告陈基健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玉林国能机电公司盖章确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覃月欣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2995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覃月欣、被告陈基健的身份;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玉林国能机电公司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基健、玉林国能机电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覃月欣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覃月欣与被告陈基健系朋友。为买断玉林国能机电公司另一股东陈家裕50%的股份,被告陈基健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覃月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覃月欣按被告陈基健要求,以现金方式向陈家裕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后,被告陈基健于借款当日向原告覃月欣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未约定利息,并约定以被告玉林国能机电公司50%股份作为借款权利质押,但未办理相关手续。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陈基健无条件把玉林国能机电公司50%股份转让给原告或其指定的受益人,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方放弃对被告陈基健50%股份的请求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基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借款的用途亦经约定用于购买陈家裕的股份;被告玉林国能机电公司虽在借条上签章确认,但其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亦未能从借款中受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玉林国能机电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覃月欣与被告陈基健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覃月欣已按被告要求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陈基健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基健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付,由于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利息应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基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覃月欣;二、被告陈基健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覃月欣。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陈基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坚代理审判员  周长新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丽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