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邓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297号原告邓某,男.被告王某,女.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2008年1月23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9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邓一凡,现在校上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闹,但还可勉强共同生活。2010年6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开始频繁离家。初期被告尚隔三差五偶尔回家探望孩子。被告自从于2011年春节外出打工后,一去不返,原告无法与其联系。经原告多方打听、寻找,又多次与被告娘家联系,但被告依然避而不见。五年多来,双方从未谋面,原告只好在家中带着孩子苦苦度日。2015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后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邓一凡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在外打工长期未回。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8年农历1月9日,双方依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月23日,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邓一凡,现在小学一年级上学。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2月28日,原告诉至乾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0年农历1月4日,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从2010年农历一月份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达6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孩子随原告生活时间长,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当。被告承担孩子必要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男孩邓一凡随原告邓某生活,被告王某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分别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800元整(每月按300计算)。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靖丽审 判 员 董卫群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怡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