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执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步某与邹城市祥丰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步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83执165-1号申请执行人步某。被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本院在执行步某申请执行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16日,被执行人变更名称为济宁祥丰商贸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济宁祥丰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济宁祥丰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步某清偿21270.85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霞审判员 徐瑞东审判员 孔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