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2015年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新沂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当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某小区室其租住房内,先后四次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某小区室其租住房内,容留张某、王某某、彭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2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证人张某、彭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被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未提出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在某小区室其租住房内,先后四次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某小区室其租住房内,容留张某、王某某、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2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和吴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吴某某租住的房子在某小区,2014年秋至2015年1月初,其曾单独四次和吴某某在吴某某租住的房子里吸食冰毒。2014年年底一天,其在吴某某租住的房子里和王某某、彭某、吴某某四个人吸食冰毒的事实。(2)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其认识一个叫某某的女孩,不知道她姓什么,2014年底其和明明一起吸食冰毒两次,一次是和某某两个人一起吸的。另外一次是和某某、张某,还有张某带的一个男的一起吸的。都是在明明租住房里面,她租住房在某小区,她住的是顶层。(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2014年年底在吴某某租的某小区房子里吸食过冰毒一次。是和吴某某、张某还有张某的一个朋友四人一起吸毒的。(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吴某某多次从其手中购买冰毒的事实。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14年秋在王某某手里购买过四次冰毒。至2015年1月间,其和张某在租住的房里吸食了四次。2014年年底的一天中午,其和张某、王某某、彭某在其租住屋内,共同吸食冰毒。3、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参与吸毒人员张某、彭某、王某某;参与吸毒人员彭某、王某某辨认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就是给其提供吸毒场所的人。4、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2)新沂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是在该局办理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中发现而侦破,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02月05日在其租住房内被新沂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的经过。(3)徐州市公安局徐公(刑)指管字(2015)3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徐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9日,指定新沂市公安局管辖该毒品案件。(4)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新沂市公安局2015年2月7日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福航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