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0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杨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62年出生,住第八师。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垦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第八师一三三团通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连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朝北左转弯的孙XX驾驶的新03-05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XX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依法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杨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XX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办案说明;证人孙XX、张XX、柴XX的证言;被告人杨XX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XX判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伟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