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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史泽庆与隋伟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泽庆,隋伟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88号原告:史泽庆,男,汉族。被告:隋伟光,男,汉族。原告史泽庆与被告隋伟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连材料款共欠原告210000元,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160000元未付,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金额为140000元,被告称剩余20000元于下次原告向被告装修时一起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共计16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隋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装修款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4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被告隋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隋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米泉小地磅500多平方米别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土建部分完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史泽庆现金壹拾肆万元正,小写¥140000约定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欠款人:隋伟光2015年10月21日”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共计16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土建部分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60000元,但仅向本院提供了140000元欠条,对其中20000元无证据证实。据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泽庆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17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3580元均由被告隋伟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青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