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江西省万年县,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4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明珠花园13幢2单元,窃取被害人董某停放在门口的英雄牌自行车一辆。2、2015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奥康大道471号,窃取被害人金某停放在门口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3、2015年7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来到永嘉县北城街道三元堂联建4幢,窃取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楼梯口的自行车一辆。4、2015年9月22日下午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等人来到永嘉县北城街道鹅浦景园15幢,窃取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楼梯口的UCC德曼特牌自行车一辆。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曾某、董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视频截图、监控视频、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中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