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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包某犯危险驾驶罪、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无业。2008年4月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珊珊、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二环路口北侧左转弯时,与沿青少年宫路由北往南由何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浙B×××××号小型轿车又与右侧李某停放着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包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包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26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包某经电话传唤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时的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事件单、维修发票、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包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