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79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曾玉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叶苗英。委托代理人陈淼田,遂川县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玉明、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苗英、陈淼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谈婚,××××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琐事吵闹。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协商未果。2015年起诉离婚,但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感情没有丝毫改善,矛盾还进一步激化。为了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只能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梁某身份证及被告黄某甲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梁某和被告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采信。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黄某乙,本院予以采信。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梁某于2015年5月起诉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负,双方婚前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上次判决后双方还有联系,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还回到家中一起吃饭,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敬请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黄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黄某甲身份证及婚生子黄某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黄某甲的身份及婚生子黄某乙的出生年月,本院予以采信。2、学费收据,拟证明婚生子黄某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原告梁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梁某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但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谈婚,××××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2015年5月,原告梁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梁某的离婚诉请。2015年11月28日,原告梁某在被告黄某甲家中停留2个小时左右即带少许物品离去。本院判决后,双方基本无其他联系。2016年1月,原告梁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某乙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并在遂川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好家庭。但自2015年6月本院驳回原告梁某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依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梁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黄某乙,随意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婚生男孩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梁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小孩黄某乙18岁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己,原告梁某从2016年1月1日起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3774元抚养费直至婚生男孩黄某乙18岁止。三、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绪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