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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益博与马凤敏、张宝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益博,马凤敏,张宝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益博,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昆明武警学院学生,住所地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邱继明,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火炬法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敏,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委托代理人张豪杰,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所地牡丹江市。原审被告张宝君(上诉人张益博父亲),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所地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邱继明,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火炬法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上诉人张益博因与被上诉人马凤敏、原审被告张宝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敏在一审时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将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十一条路西牡丹街南的阿里郎小区建筑面积114.02平方米房屋出售给被告张益博。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8万元,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给付24万元,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购房款,赔偿原告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2013年11月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张益博名下,张益博取得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1452**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期支付购房款均遭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购房款24万元、违约金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益博、原审被告张宝君在一审时辩称:被告承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认为被告不应支付24万元的房款和9.6万元违约金,理由是自2013年5月起原、被告一直在合伙做生意,原告欠被告利润分成及垫付款多达30多万元,因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依照《合同法》第99条规定,被告提出抵销并通知对方,抵销权生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原告马凤敏与被告张益博达成口头意向,原告将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十一条路东、西牡丹街南的阿里郎小区建筑面积114.02平方米房屋出售给被告张益博,2013年11月26日被告张益博取得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145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11月28日原告马凤敏与被告张益博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张宝君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约定2014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24万元整,2015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24万元整,此处被告均按有手印。2014年8月7日被告张益博以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告办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48万元),原告取得牡房他证西安区字第2014057**号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协议书中第3条价格及给付方式第3项“如违约,赔偿甲方房款20%作为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款”系原告马凤敏在协议书签订后自行书写,被告否认是双方协商达成,被告亦未在该项约定上按手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凤敏与被告张益博签订的关于房屋买卖内容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已经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张益博,张益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原告主张的9.6万元违约金,因协议书中的违约金条款系原告在协议签订后自行书写,被告张益博未在该条款上按手印,被告也否认该条款系双方协商后达成的,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宝君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张宝君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宝君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债务抵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互负明确的到期债务,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益博给付原告马凤敏购房款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张宝君对被告张益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马凤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马凤敏负担1812元,由被告张益博、张宝君负担4528元。宣判后,张益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益博上诉称:1.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14万元房款,该款应冲抵购房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利润款266308元,已向上诉人发出通知,抵购房款;3.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无权主张购房款。被上诉人张益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宝君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法庭调查的重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已收到14万元购房款及利润款266308元是否抵顶购房款;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是否无权主张购房款。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签订协议后,接收了标的物房屋,其义务是应给付购房款,但其主张已给付被上诉人14万元为由,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被上诉人否认收到14万元购房款,该款项14万元中10万元由邢强接收、1万元由邢可欣接收、3万元由邢玉梅接收,没有体现被上诉人接收,因协议出售房屋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给付的款项没有明确说明14万元系支付购房款,且原审被告张宝君与被上诉人丈夫邢强系合伙经营汽车销售,双方存在汽车销售互负款项,上诉人主张支付的14万元没有依据是购房款,对上诉人还主张用原审被告张宝君合伙经营的利润抵顶购房款,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第一笔购房款24万元是正确的,对其已支付的14万元及合伙利润系两个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14万元房款,该款应冲抵购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利润款266308元,已向上诉人发出通知,抵购房款及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无权主张购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益博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张益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