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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安金科与章利火、浙江富润海茂纺织布艺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金科,章利火,浙江富润海茂纺织布艺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789号原告:安金科。委托代理人:金国元,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利火。被告:浙江富润海茂纺织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四新。委托代理人:陈槐定,该公司职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北路111号2楼。负责人:沈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依萍,该公司职工。原告安金科为与被告章利火、浙江富润海茂纺织布艺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金科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依萍、被告章利火、被告浙江富润海茂纺织布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槐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金科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章利火驾驶属被告浙江富润海茂纺织布艺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小客车由104国道进入原料市场过程中,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章利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22828.89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护理60日、营养60日。据了解肇事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章利火、浙江富润海茂纺织布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扣除已付款15000元后)合计165522.8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章利火辩称,其系被告浙江富润海茂纺织布艺有限公司的员工,为公司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责任应由浙江富润海茂纺织布艺有限公司承担,其已支付的1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浙江富润海茂纺织布艺有限公司辩称,章利火系其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当天系受其指派开车,章利火应承担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公司已投保了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认为:其中医疗费金额22828.89元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844.38元、营养时间无异议标准应为20元/天、住院伙食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应为20元/天,残疾赔偿金的残疾等级无异议标准应当按照去年的标准40393元计算、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时间认可180天、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不予赔偿,合计我公司认可赔偿135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章利火驾驶属被告浙江富润海茂纺织布艺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小客车由104国道进入原料市场过程中,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章利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二次,期间又经门诊治疗,前后共化去医疗费22828.89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对其伤残、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鉴定认为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受伤前在绍兴县特丝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月生育一女,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章利火系被告浙江富润海茂纺织布艺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章利火已支付15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章利火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残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事故由被告章利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被告章利火负全部赔偿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因章利火与浙江富润海茂纺织布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章利火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被告浙江富润海茂纺织布艺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据此,原告诉请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双方事实上争议不大,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原告按今年的标准请求赔偿并无不当,但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过长,应予调整,但被告辩称180天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鉴定费、车辆损失被告辩称合理,可予采纳。章利火已支付的费用,为解决当事人讼累,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安金科医疗费22828.89元、住院伙食费280元、护理费7951.8元、误工费29422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164875.4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将149875.49元支付给原告安金科,将15000元支付给被告章利火,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金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6元,由原告安金科负担171元,被告浙江富润海茂纺织布艺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