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新疆克拉玛依采鑫有限责任公司与侯玉玲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克拉玛依采鑫有限责任公司,侯玉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3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采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刘祖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成,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林,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新疆克拉玛依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玉玲,女,汉族,1961年12月29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再审申请人新疆克拉玛依采鑫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采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侯玉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采鑫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侯玉玲之间的承包合同是以侯玉玲为代表的集体承包,法院对此案无直接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事务所克拉玛依分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判决错误。我公司提供该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鉴定机构未对财务往来账目进行审计,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未确定侯玉玲在承包合同的履行中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采鑫公司与侯玉玲签订的《经营目标协议书》,以合同形式明确采鑫公司与侯玉玲责、权、利关系的承包经营协议,承包人侯玉玲自主决定与发包方采鑫公司签订承包目标经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承包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本案系承包经营者侯玉玲要求兑现经营目标协议约定的效益目标,而非解决与劳动者身份关系相关的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由于采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造成仪器仪表厂员工陆续离开,导致其与侯玉玲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仪器仪表厂的经营亏损及可得利益损失均应由采鑫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采鑫公司称侯玉玲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克拉玛依分所对采鑫公司仪器仪表厂2011、2012年度盈亏情况、2009至2011年度的平均产值情况进行了鉴定。双方均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中的第一项未将15%的管理费计入其中,对第二项仪器仪表厂2012年度的净利润为40229.95元、第三项仪器仪表厂正常经营情况下的年(2009年至2011年度)平均产值为2089482.80元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未违反《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采鑫公司提供的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克拉玛依分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审期间其作出鉴定结论,故采鑫公司称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采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克拉玛依采鑫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