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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第5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郭晓甜诉刘会芳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刘×,王×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第5826号原告郭×,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成义,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55年5月7日出生。被告王×,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骆策,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诉被告刘×、王×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刘成义与被告刘×、王×委托代理人骆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1998年我们所在的亮甲店村拆迁,按照当时的新村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被安置人口可以享受43.3平方米的楼房面积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基于此我们双方及我的父亲共同得到了安置房三套,上述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两套为二被告使用,一套出租,2015年9月24日我的父亲王启贵去世,我是拆迁的被安置人之一,上述房屋应为我们共有,故恳请法院析产,分割房屋及相应拆迁款,由于父亲去世,父亲的遗产我应当依法继承。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北旺镇×村2号楼4单元421(201)室、2号楼4单元451(501)室、14号楼1单元163(602)室,并把其中位于×村14号楼1单元163(602)室房屋归原告使用;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已经提交拆迁协议,政策第二章第九条第八项明确规定不予安置对象,第二章第十条章规定有效安置对象时间。第二章第十条第二项第六款规定不予安置对象。郭×户口99年迁入亮甲店村,超出了时间界限,且原告属于无房屋产权无在此居住情形。王启贵与郭亚萍离婚时,郭×同郭亚萍一同离开,郭×自出生至今未在亮甲店居住。其户口迁入时间超出政策限制时间。这次拆迁本身与原告没有关系,村委会出具证明,安置的三套楼房归王启贵与刘×夫妻所有,他人没有权利。现王启贵去世,在2011年先后进行赡养分产协议书,2号楼3号楼501归王×,剩余两套归王启贵夫妻。同日进行代书遗嘱并进行见证。经审理查明,王启贵与郭亚萍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郭×,二人1987年2月9日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归女方自行抚养,房屋五间归男方所有,债务男方偿还。后王启贵与刘×结婚,二人生育一子王×,王启贵于2015年9年24日去世。2001年10月17日,亮甲店村委会与王启贵签订《亮甲店村民住宅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王启贵1**.5平方米的平房及附属物,交付村委会拆除,补偿王启贵×村2号楼4单元421室(后门牌号为201)、2号楼4单元451室(后门牌号为501)、14号楼1单元162室(后门牌号为602)。2016年3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协议中三套房屋产权归王启贵夫妻所有。《×村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中规定,有户口且不在本村居住的不予安置。关于有效安置户口的界定时间问题,所谓有效安置户口是指在拆迁期限内有权按照本办法规定应享受拆迁安置待遇的常住户口,有效安置户口的界定时间为1998年3月1日。庭审中,本院核实郭×户籍1999年11月迁入亮甲店,2003年迁出。2011年10月25日,王启贵、刘×、王×达成赡养分产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西玉河村崔家窑村北房10间、西房2间、×村楼房2号楼4单元201号、14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产权归王启贵、刘×所有。2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产权归儿子王×所有。王启贵、刘×所有房产,若一方发生意外,在世方享有对方遗留房产份额,房屋归在世方所有。王×负责照顾父母、生养死葬,并继承父母所有财产。同日,王启贵立下遗嘱,遗嘱载明其将位于海淀区西北旺镇西玉河村崔家窑村北房10间、西房2间、×村楼房2号楼4单元201号、14号楼1单元602号所有房屋中属于王启贵的房产份额在其去世后全部给刘×。2号楼4单元501属于我的房产份额给儿子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离婚证、遗嘱、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郭×提出主张的房屋乃王启贵离婚后个人享有院落拆迁补偿所得,上述院落经离婚协议约定归王启贵所有,当时郭×尚未成年,该房屋院落建设修缮均与其无关。该院落2001年进行拆迁,依据拆迁政策,郭×即无户籍亦不在亮甲店村居住,其迁户的时间亦不符合有效安置户口的规定,故关于郭×主张拆迁时其享有一定安置利益并无证据支撑,此事实亦通过村委会证明能得到印证。王启贵去世后,郭×享有继承权,但王启贵通过遗嘱的形式将其所有财产归刘×王×继承,上述行为通过律师见证,应属事实,故郭×主张王启贵遗产的请求,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无论基于析产或继承关系,郭×主张的财产权利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由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