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再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爱军与申柳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爱军,申柳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再初字第14号原审原告张爱军,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申柳军,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张爱军与原审被告申柳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北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5日,本院以(2015)北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申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爱军原审时诉称,2012年7月15日,张爱军与申柳军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申柳军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21号书香园商住小区2号楼1单元20层2002室,建筑面积为93.4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张爱军,张爱军以18万元的价款购买,申柳军每月应还的1900元贷款由张爱军承担。张爱军需要过户时,申柳军应提供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并积极配合张爱军过户。现张爱军已按照合同约定将18万元购房款给付了申柳军,并将申柳军2012年7月份的购房贷款给付了申柳军,但申柳军却迟迟不配合张爱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张爱军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申柳军协助张爱军办理坐落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21号书香园商住小区2号楼1单元20层2002室(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预管字第00023047号)的过户手续。原审被告申柳军原审时辩称,现在没有房产证,过不了户。张爱军买了申柳军的房屋,且房款已给付清了。房产开发公司无法办理房产证,申柳军也没有办法。2013年2月1日,张爱军与申柳军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张爱军与申柳军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2、申柳军同意于2013年2月30日前协助张爱军办理坐落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21号书香园商住小区2号楼1单元20层2002室,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预管字第00023047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预售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用由张爱军承担。3、张爱军每月按申柳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支付涉案房屋的贷款1900元。4、张爱军有义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归还每月的贷款,如张爱军不按照约定按期、按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归还房贷,则张爱军自愿协助申柳军办理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案件受理费6942元,减半收取3471元,由申柳军负担;保全费1420元,由张爱军负担。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调解协议,审查后制作了调解书。原审原告张爱军再审时放弃请求判决申柳军协助张爱军办理坐落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21号书香园商住小区2号楼1单元20层2002室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申柳军再审时未答辩。再审查明:2010年11月1日,申柳军购买了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21号书香园商住小区2号楼1单元20层20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3.43平方米。2010年11月17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给申柳军颁发了安阳市房预安阳房管字第00023047号安阳市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012年7月15日,张爱军与申柳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申柳军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张爱军,该房屋坐落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21号书香园商住小区2号楼1单元20层2002室,建筑面积93.43平方米;本协议成交价18万元,银行每月1900元的贷款由张爱军承担,直到归还完贷款为止。原房屋总金额376128元,申柳军已支付了首付113128元,原贷款金额263000元,现在每月支付银行贷款1900元,已经交纳了房屋上的各种税费;双方定于2012年7月15日正式交付该房屋;申柳军应提供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并积极配合张爱军的过户。协议签订当日,申柳军收到张爱军房款18万元。2012年7月20日,申柳军收到张爱军购房贷款1900元。本院调解生效后,张爱军未得到诉争房屋,经过与申柳军协商,申柳军已将房款全部退给张爱军。再审认为,申柳军已将房款退给张爱军,双方争议的事实已不存在,本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张爱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942元,保全费1420元,两项合计8362元,由原审原告张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振平代理审判员 冯瑞英人民陪审员 蔡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