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何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冯晓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再审申请人何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某申请再审称:1、长康大药房应属申请人婚前个人财产。2006年4月长康大药房手续均以办妥,而再审申请人何某和朱某的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25日。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判给被申请人朱某违背了客观事实。2、一、二审法院在四间门面未做评估的情况下即对其进行分割,导致严重不均。3、一、二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判决错误。家里的保险柜是由被申请人控制的,保险柜里有5张定期存折和5万元现金。二审时被申请人当庭承认私自取走其中的4.86万元,另外存款及现金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错误。这4.86万元,被申请人系在本案起诉前已将其全部转移,二审法院认定该款用于取款购房还债没有任何依据。4、原一、二审法院将婚生儿子何锦程判归申请人抚养,却将家庭收入的主要收入来源药店及收益全部判归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严重不公。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何某申请再审提出长康大药房系在婚前办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长康大药房内的货架、货物等及手续、品牌归再审申请人所有。经查,再审申请人何某和被申请人朱某于××××年××月结婚,长康大药房于2006年4月办理完各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故药房近九年的营业收入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被申请人朱某没有固定的收入。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将药房现存货物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药房的债务归被申请人偿还,并由被申请人继续经营该药房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2014年至2015年长康大药房的营业利润为35万元,并申请依法分割利润。再审申请人何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汝城县井坡乡井坡墟新市场E栋3号至6号共四间店铺。原一、二审法院按照排序将3号、4号店铺归朱某所有,5号、6号归何某所有,虽四个联排门面的价值各有不同,但并未显失公平,且判决各自店铺产生的税费和其他费用由各自承担并无不当。二审中被申请人朱某当庭承认取走其中的4.86万元用于偿还购买店铺和安置房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用于取款购房还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恶意转移存款19.5万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过调解确定婚生儿子归再审申请人何某抚养,且何某不要求朱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将婚生儿子何锦程判归申请人抚养并无不当。综上,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易 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晗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