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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与彭孝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彭孝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039号原告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名豪广场新源律师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45064010-1。法定代表人周和建,主任。委托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孝作,男,1956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56********。原告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彭孝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舒展,被告彭孝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于2000年委托原告代理其与邱自强等购销合同案件,该案经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和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均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未再委托原告对该案进行申诉和另案起诉。时隔多年后的2009年,被告突然来到原告办公场所,声称其生活困难,要求退还代理费,原告出于同情,同意退还了代理费3000元。2005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邮箱寄信,并多次到原告办公场所,歪曲并捏造事实,诋毁原告及律师形象,威吓、恐吓原告律师,并无理提出巨额赔偿要求,严重扰乱原告办公秩序,后经重庆市司法局和永川区司法局调查核实,原告及代理律师在该案代理中无任何过错。此后,被告称其企业倒闭,公开承认原告无任何过错,希望原告看在老客户的份上给予其困难补助。原、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达成协议,鉴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给予其困难补助金26000元,被告承诺不再以任何事由要求原告补偿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否则被告无条件退还该款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但被告毫无信用,于2016年2月4日违反该协议,再次要求原告补偿其经济损失93410元。因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系附条件的,现被告违反该协议的约定,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补助金2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所欠的代理费2000元,共计51000元。被告彭孝作辩称,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系基于原告无任何责任和过错原告给予的困难补偿,此后其要求的是过错赔偿,故其并未违约;同时,原告要求的代理费3000元不存在退还问题,其所欠原告另案代理费2000元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给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委托原告代理其与邱自强等购销合同案件,该案经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和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均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尚无证据证明再委托原告对该案进行申诉和另案起诉。2009年,被告来到原告办公场所,声称其经济困难,要求退还代理费,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同意退还了代理费3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领条,并注明邱自强一案不再找原告,其所欠另案代理费2000元的欠条作废。2015年初开始,被告又多次找原告要求赔偿,并于2015年3月9日向重庆市司法局递交《赔偿申请书》,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永川区司法局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和2015年7月6日回复被告,明示其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原告亦于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等。此后,被告仍多次找原告要求赔偿。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确认原告在代理邱自强等案件中原告无过错,鉴于被告系原告老客户及其企业关闭、生活困难,原告自愿一次性给予被告困难补助金26000元,但被告领取该补助金后不得以任何事由要求原告承担或补偿任何费用及承担任何责任,若被告违反该协议,则应无条件退还该补偿金,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困难补助金26000元。此后,被告仍多次写信、电话或到原告处要求原告再行赔偿其损失,原告即以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判决书、收条、录音资料、回函、领条、信函、协议书、录音及视频资料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负有法定义务的救助机构,因被告生活困难,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困难补助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告在领取该补助金后不再以任何事由要求原告承担或补偿任何费用及承担任何责任,若被告违反该协议,则应无条件退还该补偿金,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因被告在该协议签订且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后仍多次要求原告再行赔偿,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按该协议书退还困难补助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困难补助金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退还的代理费3000元及另案所欠代理费2000元不属本案解决范围,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代理其诉讼中有过错,被告可另行通过相关程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孝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困难补助金26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46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彭孝作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