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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71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9月5日生,汉族,务工,住长汀县。被告唐某,男,1986年5月27日生,汉族,务工,住长汀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秋在晋江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3日在长汀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14日生育儿子朱某某,现读小学,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的不良性格不断暴露出来,好逸恶劳,经常骗取原告亲属的财务用于吃喝玩乐。原告全心全意经营家庭,以最大的努力和包容,对被告忍让顺从,期盼被告改好,但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离家到现在杳无音信,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朱某某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成年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秋在晋江务工时认识,恋爱两年后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14日生育儿子朱某某,小孩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夫妻投靠将户籍由四川省中江县南山镇迁至福建省长汀县某某镇某某村泮坑32号。2014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汀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称,判决后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汀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长汀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持,夫妻关系的维系建立在双方的信任基础之上,且需双方共同努力。本案中,原告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经本院两次公告传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满一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男孩朱某某抚养权的问题,小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无法联系,无法实际履行抚养义务,在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和成长环境的前提下,为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小孩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为宜,待知晓被告下落后,可另行主张抚养费。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男孩朱某某(2014年1月14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真人民陪审员 谢 淑 霞人民陪审员 邓 火 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饶长汀妹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