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与丁新玉、胡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丁新玉,胡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314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住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管广龙,行长。被告:丁新玉,女,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胡凯,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合肥市王大郢C区。本院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诉被告丁新玉、胡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丁新玉、胡凯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查封、冻结被告丁新玉、胡凯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玥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