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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谢逢文、林阿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逢文,林阿菊,林昭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0920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00号1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朱晓东,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辉,系公司员工。被告:谢逢文。被告:林阿菊。被告:林昭潺。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逢文、林阿菊、林昭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被告谢逢文、林昭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阿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谢逢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以下简称瓯海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谢逢文因购买浙C×××××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TRUAFB8J4C1005993)需要融资,向瓯海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透支资金为人民币24万元,分期还款36期,首期偿还6690元,以后每期偿还6666元,原告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盖章,承诺为该笔债务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及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林阿菊、林昭潺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谢逢文将该奥迪牌小型轿车分别质押于瓯海分行及原告,作为其履行的保证,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谢逢文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谢逢文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谢逢文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差旅费、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贰倍计算,但被告谢逢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还款造成多次逾期。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3日分九笔代其向瓯海支行支付逾期合计人民币79048.57元。原告于立案后尚有两笔垫付款项,分别为2016年1月21日代偿6829元、2016年2月23日代偿6997元,共代为向瓯海支行支付逾期款92874.5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谢逢文向原告偿还欠款92874.57元并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阿菊、林昭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谢逢文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二顺位(第一顺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谢逢文与瓯海支行签订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谢逢文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5、保证反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林阿菊、林昭潺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6、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该按揭车辆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的事实;7、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偿逾期款的事实。被告谢逢文、林昭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阿菊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谢逢文、林昭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林阿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抵押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一致。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23日代被告谢逢文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共计92874.57元。本院认为,被告谢逢文因贷款逾期未还,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为其代垫款项92874.57元后,有权向其追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逢文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且请求的利率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阿菊、林昭潺自愿为被告谢逢文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对原告垫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谢逢文追偿。原告根据车辆抵押登记,要求享有该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该车辆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21日先后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温州瓯海支行和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且登记的,按照抵押物登记先后顺序清偿,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逢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92874.5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从2016年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阿菊、林昭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谢逢文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TRUAFB8J4C1005993)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被告谢逢文、林阿菊、林昭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