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闫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598号原告闫某,女,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蔺文龙,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闫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农历1993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5年11月1日生一子刘某2,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动不动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被告不务正业,且有外遇,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对原告及子女根本不关心,形同路人,不尽做丈夫的责任与义务,长期在外不进家,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履行家庭义务,搞婚外情,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维持夫妻关系已经没有意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2层10间其中一层西头一间归原告所有,配房南屋2间归被告所有,其余房产归儿子刘某2所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刘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993年11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农历1995年11月2日生一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后给闫某哥哥抚养,取名闫明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1于××××年××月××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且共同生育一子一女,表明二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只因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未经常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彼此缺乏了解,只要勤沟通,原、被告今后仍有和好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哲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楷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