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云与徐春海、徐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徐春海,徐艳梅,梁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826号原告:王云,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玲,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海,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龙素华,宜春市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艳梅,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梁华珍,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原告王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春海、徐艳梅、梁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及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徐春海的委托代理人龙素华与被告徐艳梅、梁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春海是朋友关系,被告徐春海因做土建工程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便于2011年2月12日至2013年6月20日,先后五次借给被告7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考虑到两年的诉讼期限将至,原告与被告结算了利息,并由被告重新写过了借条(将五份合并成两份),2014年8月25日为300000元,2014年9月30日为400000元。被告姐姐徐艳梅、其母梁华珍签字担保。被告借原告的钱后既不付利息,也不还本金,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借款利息20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春海辩称:被告借款后一直都在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1日又还了10000元,被告向法院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已还款的事实。原告怎么能说被告不还本息呢,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明明是2015年9月23日写的,却强迫被告写成去年的。现在原告要被告还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00400元,我不知道原告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请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未还本金的利息。被告徐艳梅辩称:2014年9月23日的借条其实是2015年9月23日晚上签订的借条,原告那天晚上来我弟弟(徐春海)家催款,我妈(梁华珍)打电话叫我过去,原告要求我和我妈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我们不同意,原告就要强行带走我弟弟,在此情况下,我和我妈在借条上签了字。原告的这种行为属于威胁行为,为此我们也向110报了警,有待另案处理。请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我担保之责。被告梁华珍辩称:我是原告强迫我担保的,请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我的担保之责。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云与被告徐春海是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徐艳梅是被告徐春海姐姐,被告梁华珍是被告徐春海母亲。自2011年2月份起,被告徐春海便陆续向原告借款,先后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4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徐春海向原告归还了本金40000元,支付了一定数额利息,同时也多次向原告转换过借条。2015年9月23日,原告去向被告徐春海催款,被告徐春海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王云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开发区工程款,事实,借款人:徐春海,担保人徐艳梅、梁华珍,2014年8月25日;今借到王云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以渥江上公元陈家组沟(购)买山地面积为170亩作抵押,事实,借款人:徐春海,担保人:徐艳梅,2014年9月23日。被告徐艳梅是被告梁华珍打电话通知她去被告徐春海家的,在去的路上,她向公安部门报了案,她到达被告徐春海家时,公安出警人员已经离开。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徐春海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徐春海多次还款,并提供了一定数额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还款事实,原告承认这些转账金额是被告徐春海向其支付利息和归还案外人梁晓平的借款。案外人梁晓平已确认还款的事实。以上银行转账凭证均发生在2015年9月23日前。另外,原告欠被告徐春海之妻钟秀香磁砖款计人民币5200元,原告同意在上述借款里抵扣。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调查、询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春海与原告王云间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被告徐春海也多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他们双方对借贷发生总金额均无异议。由于借贷发生时间较长,他们双方对每一笔借贷发生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加之被告徐春海曾向原告多次转换过借据,因此,被告徐春海在庭审中所举银行转账凭证上反映的还款金额能否抵扣其借款本金就是一个综合性问题。原告声称银行转账凭证反映的金额是被告徐春海向其支付利息及案外人梁晓平的借款,支付梁晓平的借款已确定无异,至于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徐春海发生的每一笔借贷时间不具体,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徐春海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而且被告徐春海在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再次确定了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而这些转账凭证又是发生在2015年9月23日前,即他们重新确认借款金额之前,因此,被告徐春海提供的这份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不予采纳,其赖以支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王云与被告徐春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然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徐春海偿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与此同时,原告赊欠被告徐春海之妻的5200元货款应从借款中进行抵扣。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由于被告徐春海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不过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另一方面,关于被告徐艳梅、梁华珍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两被告反复提到他们在借据中的签字是被逼的,并提供了一份公安部门的出警登记表,这份表上未有被逼迫内容的记录。因此,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徐艳梅、梁华珍在签字担保时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徐艳梅、梁华珍对被告徐春海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云偿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94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徐艳梅、梁华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804元,减半收取计币6402元,由被告徐春海、徐艳梅、梁华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绪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强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