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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特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学田支行以与被申请人海门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4民特6号之一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学田支行。负责人王成,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伟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维,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海门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金中,总经理。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学田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与被申请人海门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被申请人中盛公司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迳行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称,案外人南通沃德富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富公司)于2014年10月、11月间向其贷款人民币5890万元(以下币种同),被申请人中盛公司以有关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为沃德富公司向其提供抵押担保。现贷款已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担保人未予代偿,其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特请求准予拍卖、变卖案涉抵押物,以代偿沃德富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共计59424935.26元及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万元。被申请人中盛公司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1日,沃德富公司与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订立编号为JK0513140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年利率7.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提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提款金额为1390万元;担保方式由南通中瑾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和江苏中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DY05131400*7、保证担保合同的编号为B205131400***9。当月23日,沃德富公司向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提出提款申请,要求提取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390万元。翌日,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将1390万元汇入沃德富公司账户。2014年11月11日,沃德富公司与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订立编号为JK0513140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年利率7.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提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提款金额为4500万元;担保方式为由江苏中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和中盛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B205131400***7,抵押合同编号为DY05131400***8。当日,中盛公司与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订立编号为DY05131400***8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中盛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JK0513140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人的债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5400万元,其中本金金额4500万元,还包括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及债权人认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物为10125.0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账面净值5716.84万元和土地3829平方米,账面净值1340.15万元。该《抵押担保合同》附抵押物清单,清单中载明的抵押物与《抵押担保合同》记载的抵押物相同,土地的权证号为海国用(2007)第070173号土地证,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为4400万元,土地抵押担保的债权10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领取了海他项(2014)第65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海门房建字第14200***0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载明的地号为01-07-(094)-019,抵押面积为3829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附抵押物清单4页,记载了144项抵押物,抵押物总建筑面积10125.05平方米。2014年11月17日沃德富公司向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提出提款申请,要求提取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500万元。同日,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将4500万元汇入沃德富公司账户。2015年7月7日,中盛公司与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订立编号为DY051314000098/1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中盛公司,抵押权人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JK051314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人的债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16569900元,其中本金金额1390万元,还包括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及债权认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物为10125.0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账面净值5716.84万元和土地3829平方米,账面净值1340.15万元。该《抵押担保合同》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与《抵押担保合同》记载的抵押物相同,其中土地的权证号为海国用(2007)第070**3号土地证,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为1316.84万元,土地抵押担保的债权340.15万元。2015年7月14日和17日,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分别领取了海他项(2015)第4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海门房建字第152003701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载明的地号为01-07-(094)-019,抵押面积为3829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附抵押物清单4页,记载了144项抵押物,抵押物总建筑面积10125.05平方米。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后,沃德富公司未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日,沃德富公司结欠江苏银行南通学田分行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890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524935.26元。另查明,为实现案涉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于2015年11月10日委托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双方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两份,约定代理费合计40万元。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各两份等书证为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与沃德富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申请人中盛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因沃德富公司对申请人所负债务的履行期已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10日相继到期,故中盛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所涉的被担保主债务已届清偿期,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具备。现申请人申请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包括沃德富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申请人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0万元,该请求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但优先受偿的总额应以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所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海门房建字第14200***0号、第15200***1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人为被申请人海门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面积10125.0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详见抵押物清单)及海他项(2014)第655号、海他项(2015)第4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地号为01-07-(094)-019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变卖。二、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学田支行以第一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债权包括本金5890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524935.26元、律师费40万元。案件受理费340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925元,由被申请人海门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黄新江审 判 员  沈 健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