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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程泽文与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不服强制扣留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泽文,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08行初226号原告程泽文。委托代理人邓永,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3888号,组织机构代码K31727697。法定代表人曾挺恩,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曾志杰,该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振超,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工作人员。原告程泽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原告接到被告电话后请假前往被告处。被告告知原告,有人报案称原告与其女朋友付某【(2016)粤0308行初225号案件原告,下同】入室盗窃,堵锁芯、砸花盆、偷东西。随后,原告被关至审讯室。其间,被告对原告进行搜身、验指纹、拍照,原告被迫脱了鞋子、皮带,随身携带的物品亦被扣押。当晚7时许,原告就视频监控拍到原告及付某出现在荷兰花卉小镇、原告进入报案人陈某河花园事宜接受被告问话。录完口供后,原告被关回候审室。当晚10时许,原告与报案人陈某河在调解室协商,未果。2015年12月19日0时许,原告获悉陈某河的和解底线是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尔后,付某母亲托人代交15000元,原告及付某才被放出。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违法对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对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被侵犯人身自由的损失219.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219.72元。被告辩称:一、被告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并接受讯问的行为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侦查行为,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二、被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在办案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以及使用必要警械是适当的、合法的;三、原告称与被害人陈某河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公安机关胁迫、非出于自愿,该主张毫无事实根据,更无证据支持;四、原告在明知公安机关实施侦查行为的情况下仍坚持提起行政诉讼,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的滥诉。综上,被告认为,其在办理陈某河被故意毁坏财物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程泽文即原告讯问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等行为是合法的侦查行为,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陈某河被故意毁坏财物案决定予以立案侦查;2.2015年12月18日,原告因上述故意毁坏财物案在被告处接受调查。其间,被告对原告进行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原告在讯问中确认其已阅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且原告在上述告知书上签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因上述故意毁坏财物案侦查工作需要,传唤原告进行调查讯问,原告所诉之行政强制行为,实系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附带提起的赔偿请求应一并予以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泽文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程泽文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文  芬审 判 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富城(兼)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